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宜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9日凌晨4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4年9月9日凌晨2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生車禍送醫,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因為車禍而被警察採尿,當時伊左小腿粉碎性骨折,有開刀,應該是醫院有施打藥物,致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為憑(104年度毒偵字第8351號卷第19-20頁),然被告係因發生車禍,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就診後,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而被告於採尿前,曾因極度疼痛,經醫師施打嗎啡以止痛,故尿液中之藥物篩檢可能篩出嗎啡反應一節,有該醫院105年6月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59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所呈嗎啡陽性反應,暨不能排除係因被告前揭經醫師診治而施打嗎啡止痛之結果,自不能以上揭檢驗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上揭偵查卷第5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未陳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故難僅以被告上揭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陳玟瑾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