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舜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舜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王忠義 於民國102年11月2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已飲畢酒類(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東向1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員警遂依法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葉舜平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訊自白犯行。
2.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0號公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係行駛於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行駛時更應高度專注並對行車狀況即時反應之國道高速公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風險更甚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80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11月25日),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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