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清文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蔡富臣 所有之「三得利」威士忌洋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15號被告周清文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14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後於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嗣該店店長蔡富臣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清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付款即於上揭時、地,2次將店內商品三得利威士忌1瓶攜出店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錢沒帶夠,才不小心把威士忌酒帶走云云。
(二)被害人蔡富臣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職員 胡汶廷陳家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五)被告所竊取三得利威士忌2瓶(均已飲用完畢)之照片6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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