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鈞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被告黃郁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簽結),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42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經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郁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4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年5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40號卷第8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卷第48至50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卷【下稱臺北地檢104毒偵1791卷】第8至11頁)附卷可按;又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428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臺北地檢10
4毒偵1791卷第20頁)附卷可考,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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