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宗翰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一樓 耀文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協理,同時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十二保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負責人;庚○○係耀文公司監察人(起訴書原記載為董事,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監察人),亦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號九樓之七福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發布「本公司(耀文公司)董事會決議與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群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及恒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業公司)合併案」、「耀文電子公司與欣興電子公司達成協議,兩公司合併案將暫停進行,俟明年再議」等二則具有重大影響耀文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詎乙○○、庚○○均於耀文公司未公開前,獲悉前開消息,為圖不法之利益,乙○○竟連續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二日即合併案利多消息發布前,以保固公司在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大永證券城中分公司)之帳戶,買進耀文公司股票總計八百二十張(每張一千股),並於同年五月九日、六月六日、六月八日,即前開利多消息發布後及合併案暫停之利空消息發布前,以同一帳戶,賣出耀文公司股票總計三百六十張,獲取約新臺幣(下同)一百十餘萬元之不法利益;庚○○則連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八日即合併案暫停之利空消息發布前,以福恩公司在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敦化分公司)之帳戶,賣出耀文公司股票總計五百零五張(其中融券放空五十張),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即利空消息發布後,再利用上揭二帳戶,以盤中跌停價格買回耀文公司股票總計一百五十張,獲取約七十二萬元之不法利益。嗣經櫃檯買賣中心查核告發,始獲上情。因認被告乙○○、庚○○二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內線交易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庚○○二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之犯行,係以被告乙○○係耀文公司之協理,且為耀文公司董事甲○○之子,其於耀文公司先後在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發布上揭利多及利空消息前,以保固公司在大永證券城中分公司之帳戶買進及賣出耀文公司股票,及被告庚○○為耀文公司之監察人,其於耀文公司在櫃檯買賣中心股市觀測站發布前揭利空消息前後分別賣出及買進耀文公司股票,其二人顯均係利用渠等身分關係,事先知悉耀文公司前開利多及利空消息前,而從事內線交易,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庚○○二人對於在右揭時地分別以保固公司及福恩公司名義買賣耀文公司股票之行為固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從事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耀文公司前開利多及利空重大消息發布之前,伊均事先不知情,因參與該董事會決議至少需副總經理以上層級的人員才能參加,所以對於相關決策過程伊並不清楚,而且伊父親甲○○對於相關決策過程本於保密原則也沒有事先告訴伊等語。另被告庚○○則辯稱:對於耀文公司合併案及暫停合併案事宜,伊是在參與董事會當日(即九十年五月三日及同年六月八日)才知悉,事先伊並不知情,而且福恩公司買賣股票事宜係委由專業經理人丙○○代為操作,伊並沒有對於丙○○就個別投資事項有所指示等語。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法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然而,此所謂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因其公司業務、消息本身性質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應有所差異,本案判斷被告乙○○、庚○○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規定之前提問題,即應先探究該等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是何時成立或確定?是否係在該等消息成立或確定後,至該等消息公開前,且有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乙○○、庚○○知悉該情仍買入或售出股票,否則,自難以臆測方式論罪。經查:證人即耀文公司董事長己○○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乙○○九十年是否有在耀文公司任職?)答:有」、「(問:乙○○擔任的職務?)答:他管材料的」、「(問:他的上司?)答:資財部」、「(問:耀文公司在八十九年是否有發布合併案?)答:有」、「(問:發布的合併案是否有經過董事會同意發布的?)答:有,當天董事會決議之後發布的」、「(問:五月三日開董事會之前有無討論過合併案之事?)答:沒有」、「(問:乙○○在耀文公司的職務有無參加董事會的決議?)答:他沒有資格參加」、「(問:九十年五月三日前耀文公司是何人出面跟聯電集團的人討論合併案?)答:執行長甲○○」、「(問:除了甲○○外還有跟何人一起討論?)答:甲○○跟我外,沒有其他人,因為成不成還不知道」、「(問:在宣布合併案之前為何公司都沒有人知道?)答:因為甲○○(與)聯電公司的負責人講好要保密,不能跟我及甲○○以外的任何一個人講,所以我們始終沒有告訴任何人,直到宣布那天」、「(問:在九十年六月八日耀文公司是否又發布合併案訊息?)答:有,有發布暫停合併案事項」、「(問:六月八日發布暫停合併訊息前有無經耀文公司董事會決議?)答:都經過董事會決議,且都是在二點以後才宣布的,這是臨時召開的,因為為了保密」、「(問:當時有關暫停合併與何人接洽?)答:甲○○」、「(問:暫停合併發布之前是否只有你跟甲○○知情?)答:是的」、「(問:在一個月的期間除甲○○之外,參與合併案工作的人?)答:沒有,執行長回來都直接跟我談」、「(問:有關談合併案及暫停合併案為何都是甲○○處理?)答:因為都是為了要保密,他曾擔任公營事業的會計長,對財物問題很內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九頁),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時證稱:「(問:九十年間你擔任耀文公司董事長?)答:是的」、「(問:當時耀文公司與欣興、群策、恒業公司合併之形成為何?被告乙○○有無參與?)答:這三家公司係聯電公司關係企業,這三家會合併係因聯電總裁 曹興誠 決定的,乙○○並沒有資格參與該合併之協議,合併的事係甲○○出面與曹興誠談的,他每次出去談,會將結果向我報告,他們談了幾次我們就決定合併,從談到決定之時間很短」、「(問:後來合併案為何又暫停?)答:公開合併後,發現合併公司間之文化差距很大,另原合併條件之一,係曹先生應擔任新公司董事長,結果發生變化,他不能擔任」、「(問:合併案暫停之形成為何?)答:也是由甲○○與曹興誠談的,談後我們並沒有公布,係在要公開那一天,臨時召開董事會宣布」、「(問:庚○○有無參與合併案之決議?)答:沒有,事先他並不知情,他工作地點不一樣,他另有工作,但他是監察人應該要在董事會列席」、「(問:董事會是何時召開?)答:係宣布那天」、「(問:甲○○與乙○○父子關係為何?)答:他們雖是父子關係,但似不親密,甲○○對小孩的管教很嚴,且他們間的工作地點不同,甲○○在汐止,乙○○在平鎮,乙○○僅係在管物料,不可能知道合併案之事情」等語;證人即耀文公司執行長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此一合併案在耀文公司是何時決定的?)答: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二點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的,通過之後隨即發布消息」、「(問:耀文公山有無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前開合併案將暫緩進行?)答:有無在股市觀測站發布此一消息,我不清楚,不過有開會議,合作案要停止進行」、「(問:九十年六月八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的訊息其會議是何時開的?)答:當天」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反面),於本院年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證稱:「(問:九十年五、六月間你在耀文任何職?)答:執行長(即承董事長之命辦理行政業務)」、「(問:耀文公司與欣興公司等合併決策,被告乙○○是否有參與?)答:沒有,他在公司之位階僅係倉庫協理,沒有資格參與公司該項之決策」、「(問:你有無將自己知悉合併之事告訴乙○○)答:絕對沒有,因為那時曹興誠也約定此事不可告訴他人,且我與乙○○並沒有住在一起,我們各忙各的」、「(問:合併為何會暫停?)答:因為曹興誠說他不能擔任董事長,而合併後需要一位強而有力的領導者,故當曹興誠無法擔任董事長一職,我們就決議『合併案暫停』」、「(問:被告庚○○有無參與合併案暫停之決議?)答:沒有,他是監察人」、「(問:那被告庚○○事前是否知悉合併案暫停一事?)答:應該是無從知悉,因為當天下午才討論、決議並就公布,故其應無從知悉起」等語;證人即耀文公司協理 張梅英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耀文在九十年六月八日開的會庚○○為何會知道?)答:當天董事長口頭交代我通知要召開臨時董事會,請我通知董監事等人」、「(問:有無交代要討論何內容?)答:沒有交代」、「(問:你何時才知道合併案的事情?)答:我是在九十年五月三日開董事會的時候才知道」、「(問:五月三日開的董事會是否是臨時開的?)答:是臨時開的,也是電話通知董監事」、「(問:你是董事長的協理,你從何時知道開始談合併案的事情?)答:九十年五月三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足堪認定本件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利多及利空消息,應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及同年六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確定並對外公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甲○○有將合併案之利多消息及暫停合併案之利空消息事先告知被告乙○○,是尚難僅憑證人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即遽認被告乙○○必然事先知情,基此,被告乙○○前揭供稱伊對於合併案及暫停合併案乙節並不知情及被告庚○○上揭供稱伊係於召開董事會當日始知悉合併案及暫停合併案等語,洵堪採信。從而,被告乙○○、庚○○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合併案利多消息及九十年六月八日暫停合併案利空消息確定公開前事先並不知情,則被告乙○○於前揭合併案利多消息發布前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二日陸續買入耀文公司股票共計八百二十張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暫停合併案利空消息發布前之九十年五月九日、六月六日、六月八日陸續賣出耀文公司股票三百六十張,及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暫停合併案利空消息發布前之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八日陸續賣出耀文公司股票五百零五張,自應為一般股票投資買賣交易,實難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內線交易之犯行。況被告庚○○若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合併案利多消息發布前即已事先知悉,且為期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庚○○理應於該合併案利多消息發布前即大量買入耀文公司股票,惟觀諸偵查卷內所附之福恩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福恩公司在利多消息發布前並無任何買入耀文公司股票之紀錄。再查,證人即福恩公司股票專業經業經理人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問:福恩公司投資股票何人作決策?)答:我,投資五千萬元以內都是由我作決策,除非投資未上市的公司才要經過董事會的同意,耀文公司是上櫃的公司,所以由我作決策」、「(問:去年五月間福恩公司有出賣股票為什麼?)答:我在八十九年有買了一些成本是十六.五元的股票,九十年第一季也陸續買進一些成本在二十七(元)至二十八(元)之間的股票,所以我的成本在二十五‧五到二十六元之間,之後股價都沒有到我的成本,所以在五月下半月股價有到我的成本,所以我就陸續把它賣掉」、「(問:庚○○或任何人有無交代你買進或賣出?)答:沒有」、「(問:決定買賣股票是否還要經過你上級的核准?)答:不需要」、「(問:為何福恩公司在九十年六月八日有融券賣出的情形?)答:我在五月下旬時有些股票股價已經跌到我的成本以下,我本身還有現股四十四張,我以為我有五十張現股,所以我就去融券五十張,我去設那停損點」、「我的買進是在八十九年那時是十六元,第一季我買進的成本是二十五.五到二十六元,我當時比較耀文及其他股票,我當時可能沒有辦法獲利,所以我做專業判斷可能會賠錢,所以就在五月二十五日賣掉因為那時候的股票跟我的成本差不多,那時候的股票我認為那是壹個底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一五八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稱:「(問:庚○○、乙○○有無指示你過?)答:沒有」、「(問:九十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六月八日,是否受理庚○○指示賣耀文公司股票?)答:沒有,買賣股票係我自行決定,因為我係公司股票專業之經理人」等語,核與被告庚○○上開辯稱福恩公司投資股票事宜係由專業經理人丙○○負責,伊並沒有對其有所指示等語相符,從而,亦足認福恩公司賣出耀文公司股票與被告庚○○無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乙○○、庚○○二人分別係擔任耀文公司之協理及監察人,及被告乙○○為證人甲○○之子,並分別以渠二人所有保固公司、福恩公司之名義買賣耀文公司股票,即遽認被告乙○○、庚○○二人即有何從事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乙○○、庚○○二人上揭所辯,均堪採信。末查:證人戊○○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稱:「(問:本案係櫃檯買賣中心移送的?)答:是的」、「(問:當時為何會懷疑福恩公司、保固公司購買或賣出耀文公司股票有違證券交易法案?)答:我們係單純客觀面觀察,就保固公司買賣耀文股票情形與一般市場法則有異,他們主觀上則非我們知悉,我們僅從客觀資料搜集」等語;證人即在櫃檯買賣中心上班丁○○又證稱:「因保固事前的買進,與耀文司消息發布(屬利多),又於發布後價格較好時將這些持有的股票幾乎賣出,與一般買賣情形不同」等語,故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即利空消息發布後,再利用福恩公司在中信證券公司及元大證券敦化分公司之股票帳戶,以盤中跌停價格買回耀文公司股票總計一百五十張,獲取不法利益云云。惟查:該買入耀文公司股票之時點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暫停合併案利空消息發布後之投資行為,此自屬一般投資大眾之股票投資行為,要難認被告庚○○有此部分之內線交易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庚○○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被指訴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庚○○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內線交易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庚○○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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