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乙○○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搶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九號、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乙○○因積欠民間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且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起,無力繳交每月七萬二千元之曳引車貸款,而積欠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貸款約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元,經濟困難,乃與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貨櫃曳引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泰勝實業公司大門前,趁夜深無人之際,以所駕駛之曳引車頭,欲竊取上開公司大門前內裝有印花布約三百疋,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之一只出口貨櫃,因拖吊過程中發生巨響,為泰勝公司之駐衛警 邱連坤 與員工 范佐林 二人發覺,乃出面制止,詎該不詳年籍男子竟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長約五尺,半徑二英吋兇器鐵棍一支,對邱連坤二人稱不要多管閒事等語(尚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隨即與乙○○趁邱連坤與范佐林二人不備之際,駕曳引車將貨櫃強行拖走,范佐林與邱連坤二人不及抗拒,乃記下曳引車之車號,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之新茂貨櫃場查獲上開車號000000號之曳引車。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惟查,右開編號MOLU八О六四九八五號貨櫃,嗣經監察院受理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之陳情後,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商船三井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動態後,發現該貨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案發生之前)自大三鴻基隆空櫃場提出空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案發生之後)以空櫃退回原空櫃場,同日再提出櫃場。嗣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運出口後,目前置放於英國之南安普敦。按國際商事習慣,有關貨櫃之櫃號編碼,依照國際貨櫃協會及國際標準組之規定,貨櫃號碼共計十一碼,係以四位英文碼加上七位阿拉伯數字碼所構成,前四位英文碼代表櫃主,且第四碼必須以U字做結尾(代表聯合會員UNITED),第五碼至第十碼是各公司自編序號,第十一碼為檢查碼。故除有他人仿照同一櫃號以櫃易櫃外(走私),貨櫃號碼係櫃主於貨櫃出廠時所編制,均經電腦邏輯檢查及控管,不致不同貨櫃於出廠時,有同一編號情形。故本案貨櫃既於案發後置放於英國之南安普敦,且三井股份有限公司復稱該貨櫃沒有失竊紀錄,且遍查全卷及事後監察院約詢當初承辦員警偵查員 王朝明 亦稱案發當時並無起贓紀錄,則本案之貨櫃是否確有遭搶而失竊即呈真偽不明之狀態。
(三)本案原審認被告乙○○涉有搶奪罪嫌,其前題均係認本案之犯罪客體即編號MOLU八О六四九八五號貨櫃確有遭搶奪失竊,惟該貨櫃果係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凌晨搶奪取得,渠等如何取出貨櫃內之布疋?又係何人在何處取得此貨櫃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空櫃退回大三鴻基隆空櫃場?事後又係何人於同日再提出櫃場?並由何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關出口?報運貨品為何?(是否為本案被害人失竊之印花布疋?)運送目的何處?(是否即目前置放處之英國南安普敦?)原審對此當時即已存在之重要證據─犯罪客體是否確有遭搶而失竊,未經追查,待事後始經監察院向有關機關函查而發現其已經報運出國。是此一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搶奪罪且足以動搖原對被告認定有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既係存在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自屬符合證據之新規(穎)性,得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
(四)末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搶奪罪之判決理由,除採認過程有重大瑕疵之被害人指認及前後供述矛盾之證人證言外,既未查扣被害人指為兇器之鐵棍,復未就被告陳稱不在場之事實詳為調查,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業已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依法提起非常上訴(九十一年度非上字第二八七號非常上訴書)。是本件原審判決既乏積極之證據足認定被告確有搶奪系爭之貨櫃,茲又發現犯罪之被害客體即系爭貨櫃,於原審判決前即已不知何故報關出口至英國南安普敦,則被告究有無搶奪系爭貨櫃即屬真偽難辨,亦即系爭貨櫃果未遭搶失竊,被告何來擔負搶奪之罪責?原判決未及審察此一既存之重要證據,致為不利被告之有罪判決,爰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雖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判決無罪等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之利益,固得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倘該證據已經原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十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最高法院裁判認為: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有判決不載理由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均為判決確定前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抗告人之聲請再審,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發現新證據等情形,均不相符,非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刑事裁判參照)。
(二)查,本案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即被告乙○○已坦承:車號000000號曳引車,為其向財將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貸款所購買,而被告與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由該不詳年籍男子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鐵棍一支搶奪之事實,業據證人邱連坤與范佐林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證人邱連坤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且案發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證人邱連坤即當面指認被告即係案發時身穿淺色休閒服上衣、白色短褲搶奪泰勝公司貨櫃之人無誤,而被告之車號為渠二人明確記下,並在曳引車車門畫有記號,嗣經報警始循線查獲。又被告上開曳引車並未被竊,因被告有暗裝開關,以鑰匙無法啟動,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該曳引車係被告所有,原由其所僱之司機 周賢宥 駕駛,周賢宥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將車停放在新茂貨櫃場,經被告於同年月三日移動該車,為被告所是認,證人認KG─六八八號曳引車車頭,依正常貨櫃曳引車車頭應朝外,今晚(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KG─六八八號貨櫃曳引車頭朝內停放在最偏僻較不引人注意之處,直覺很不正常。」等語,且證人范佐林復證稱周賢宥確定沒有涉案,然於指認被告時則稱體型很像,但不敢確定等語。衡之邱連坤上開明確指認被告係行搶貨櫃之人等情,果被告未至現場行搶,何能經二位證人如此明確指認其體型長相之理,綜合以觀,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因而本院及最高法院維持一審對被告有罪之判決,洵屬正確。
(三)經查,本件編號MOLU八О六四九八五號貨櫃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由丙○○○行車號000000拖車,自大三鴻基隆空櫃場領出後,一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由丙○○○行,車號000000拖車繳回原貨櫃場,此有卷附三井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監察院監察調查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商船二─00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至於係何人繳回,已無資料可查,惟參諸本件被害公司代表人丁○○證稱:「這只貨櫃是丙○○○行KJ─九一六號曳引車拖來的」等語,足見本件貨櫃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領出之目的,是要送往被害人公司裝貨無訛。而本件貨櫃內已經泰勝公司裝有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之印花布約三百疋,業經該公司廠長 黃錦順 證實,並經負責裝貨之萬全貨運行之負責人甲○○證實貨櫃內已由其裝上三百疋印花布無訛。然依前開三井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本件被搶奪貨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本案發生之前)自大三鴻基隆空櫃場提出空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案發生之後)以空櫃退回原空櫃場,可見本件貨櫃於被搶奪後,其內所裝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之印花布約三百疋,顯已被搬移而不存在。按之再審聲請人所敘:「貨櫃之櫃號編碼,依照國際貨櫃協會及國際標準組之規定,貨櫃號碼共計十一碼,係以四位英文碼加上七位阿拉伯數字碼所構成,前四位英文碼代表櫃主,且第四碼必須以U字做結尾(代表聯合會員UNITED),第五碼至第十碼是各公司自編序號,第十一碼為檢查碼。故除有他人仿照同一櫃號以櫃易櫃外(走私),貨櫃號碼係櫃主於貨櫃出廠時所編制,均經電腦邏輯檢查及控管,不致不同貨櫃於出廠時,有同一編號情形。」等情,可見貨櫃乃嚴格管制使用之物品,盜取變現不易,是本件貨櫃之被搶奪,搶奪人應旨在貨櫃內之貨物。倘事後在南安普敦發現之貨櫃內裝有被害公司被搶之布匹原封不動,故可動搖本案犯行之認定,如前所述,本件貨櫃內布疋既已被搬取而不存在,應認已達被告之搶奪目的,搶奪犯行已屬成立,不因貨櫃主人有無聲明失竊或偵查機關有無起贓,而呈真偽不明之情形。縱本件貨櫃最後置放於英國之南安普敦,然其內布疋既已被搬取一空,自不能以該貨櫃目前置放位置,謂未曾發生搶奪案件,此猶如某人竊取保險箱於盜取保險箱內財物後,將該保險箱棄置情形相類,豈能以事後在他處發現空保險箱而推翻之前已完成之竊盜犯行?是以本件雖發現該貨櫃目前置放於英國之南安普敦,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為明顯。
(四)又查,本件右揭貨櫃遭搶奪後,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基普六字第0九0二一00二四七號函所載:系案貨櫃係由輸出人香港商賀孟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該局申報由船隻OOCLFORTUNE載運貨物(POLYESTERINTERLOCKFABRIC及POLYESTERSTRIPEINTERLOCKFABRIC)出口至巴拿馬(出口報單AE/BC/八六/W九七/八0九一號),迄無進口紀錄等語,顯見本件貨櫃係本件搶案完成後,經不詳姓名之丙○○○行於十一月二十五日將空櫃拖回空貨櫃場後,輸出人香港商賀孟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裝其他貨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口至巴拿馬,目前貨櫃置放於英國南安普敦,而原置於貨櫃內之布疋,確已因遭搶奪而被搬取一空。如前所述,自難僅憑貨櫃目前置放於英國南安普敦一節,即可謂被告未為搶奪犯行,亦即憑此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五)又本案之犯罪客體即編號MOLU八О六四九八五號貨櫃如係遭搶奪,聲請再審人質疑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如何取出貨櫃內之布疋,又係何人在何處取得此貨櫃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空櫃退回大三鴻基隆空櫃場,事後又係何人於同日再提出櫃場?並由何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關出口,報運貨品為何等情。經查,本件貨櫃業已由香港商賀孟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裝其他貨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關出口,業經證實,此點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此外其餘上開各點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且前開聲請再審所提理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刑事裁判要旨,均為判決確定前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發現新證據等情形,均不相符,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六)至所謂被害人指認有重大瑕疵,及證人證言前後供述矛盾、案內未查扣被害人指為兇器之鐵棍,既均係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過之事項,應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況此亦為屬判決確定前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發現新證據情形不相符(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刑事裁判參照)。綜上所述並參酌原確定判決所揭憑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非常上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九三號駁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