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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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不確知該二不知名會計小姐之年齡,不能肯定其等是否已成年,原審未予查明,率以上訴人推測之詞,認該二會計小姐為成年人,進而認定上訴人與該二會計小姐為共犯,於法有違。㈡、證人張○豪、張○卿、李○富、余○川、謝○進、游○鳳之陳述均未提及上訴人,其等之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與簡○林及該二不詳會計共同基於常業重利犯意,分別貸款予其等之犯行,原判決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㈢、扣案帳冊等資料,係在簡○林同居人黃○桂住處查獲,上訴人並不知有該資料,原判決未說明該帳冊等如何得資為上訴人有共同為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之理由,其判決理由未備。㈣、證人葉○儀於警詢時並未見過上訴人,係警察提供口卡供其指認,而該口卡上照片之臉型及髮型,與上訴人均不相同,葉○儀之指認顯然錯誤。原審憑法官個人之主觀意見,認上訴人之臉型與口卡照片臉型神似,採為判決依據,採證違法。㈤、證人吳○淙於第一審已證陳未向上訴人貸款,所為證言自屬實情,原審未予採信,於法亦屬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證人吳○淙、張○豪、張○卿、李○富、余○川、謝○進、葉○儀、游○鳳等之證言,卷附廣告之剪報影本、贓物領據,扣案帳冊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上訴人已供陳該二不知名會計小姐「應該滿二十歲了」,另證人余○川亦證陳借款時,係與一年約二十八歲之女子接洽辦理,原審據此認定該二不知名會計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係為本件共犯,於法顯難指有違誤。矧按刑事訴訟法之上訴制度,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若該二不知名之會計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甚或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年或兒童,乃上訴人竟與之共犯或利用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於上訴人顯然不利,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於法亦難謂合。㈡、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形成一共犯團體,任何團體成員之犯罪行為及證據,均為共犯團體之犯罪行為及犯罪證據,各共犯團體成員均應負共同責任。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簡○林等共犯間,既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為本件共犯團體成員之一,則無論團體成員中之何人實際分擔貸款予張○豪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行為之實施,上訴人亦應共負其責任,不因張○豪等人並未指陳曾與上訴人接洽貸款而異,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有誤會。㈢、上訴人既為本件共犯成員之一,扣案帳冊等資料復為記載,或可供為本件貸款之證據資料,自足資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原判決對此雖未特加說明,但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依卷內資料,葉○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警詢時,即指陳係與「謝先生」接洽貸款,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復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照片,而上訴人既亦坦認葉○儀指認之口卡為其本人無誤,原審據此認定葉○儀之指認為真實可採,予以採納,與證據法則並無相悖。況原判決有關口卡照片之臉型、髮型與上訴人神似等語之論述,亦係依其直接審理本於自由判斷職權所得之心證,並非無證據而為單純之主觀意見。㈤、證人吳○淙於警詢時曾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前後之陳述雖不一致,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採信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並已說明其對證據取捨之意見,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徒以原審未採信其於第一審所為有利證言,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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