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非凡電訊企業社(下稱非凡企業社)之工讀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冒用 莊燦皇 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填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五紙(下稱申請書),分別在該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莊燦皇之署名,及銷售員姓名欄內偽造非凡企業社另一工讀生 林士駿 之署名,以表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莊燦皇所申請及由林士駿所銷售辦理,並將該等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 柳惠珍 傳真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莊燦皇、林士駿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莊燦皇經中華電信公司通知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被告在申請書銷售員姓名欄內偽造林士駿之署名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該部分僅係在識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為何人所承辦,並無任何表示係由林士駿簽名之意思(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至三行),為其主要論據。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該部分係表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林士駿所銷售辦理(起訴書第一頁第十七至十八行);於向原審提出之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上訴書中亦指:該部分係表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林士駿承辦、經手之意(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上訴書第一頁第十七行)。且林士駿並指稱:被告簽伊名字目的,應該是要推卸責任(偵查卷第五十頁);伊有負責銷售手機(同上卷第五十二頁);……被告說的有疑點,因為誰辦的就是誰簽名負責(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等語。則被告在申請書銷售員姓名欄內填載林士駿之姓名,是否僅係單純供識別申請書為何人承辦之用,是否無證明該行動電話係由林士駿負責經手銷售辦理之意,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予論斷被告在申請書銷售員姓名欄內填載林士駿姓名,僅係在識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為何人所承辦,並無任何表示係由林士駿簽名之意思,而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經調查結果堪認被告辯稱:伊姐 王淑芬 友人 陳頤德 曾透過伊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五十支,結果只通過十六支,而因陳頤德當初交了五十支門號之保證金,為了要退回沒有通過之三十四支門號之保證金,加上後來中華電信公司規定一個人最多只能辦五支行動電話門號,所以陳頤德另外拿了七個人的資料給伊申辦退費,伊將此七個人的資料拿回非凡企業社,但非凡企業社很久沒有辦理,陳頤德又催的很緊,伊才從非凡企業社放資料之櫃子,拿出陳頤德交付伊之七個人資料去辦理,而於過程中可能是不小心挾帶到莊燦皇之資料,因而誤以莊燦皇名義去申辦五支行動電話,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足以採信,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公司之會計柳惠珍向伊等工讀生說中華電信公司現推銷行動電話申請優惠,每申請一個門號費用是二千元,要伊等去找客戶做業績,伊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填寫了五張行動電話申請書,……(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等情,其與被告上開辯解各情是否不盡相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辯解各情,其前後矛盾不一(起訴書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二行);被告在申請書上填載其住處之電話,顯不尋常(起訴書第六至七行)等情。復於向原審提出之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上訴書中指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按被告果確係受人之託代為申請行動電話,應立即為之處理或親自妥善保管,豈有將相關資料放置非凡企業社資料櫃,任由其他同事亦得拿取之理。況證人柳惠珍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辯解情節與非凡企業社作業習慣不符,顯非實情等語,益徵被告辯解各情係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上訴書第一頁第十二至十六行)等情。檢察官所指上開不利被告各情是否屬實,苟檢察官所指上開不利被告各情屬實,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檢察官所指上開不利被告各情,不足為不利被告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