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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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
上訴人 顏振成
送達代收人 林樹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顏振成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因上訴人即甲○○○○○與 林明輝 有債務糾紛,而將林明輝囚禁,涉有擄人勒贖罪嫌。新興分局據報後,即由丙○○、被告乙○○與組員 施榮利 、 詹文政 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路○○○號九樓 莊啟俊 住處,逮捕顏振成。同日二十三時許,先由丙○○、施榮利將顏振成帶回新興分局偵詢時,詎丙○○與其他不詳員警共二人為使顏振成承認擄人勒贖犯行,乃將其單獨帶至該分局五樓會議室內,丙○○與不詳員警共同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員警將顏振成之雙手反銬,再以毛巾及寬邊膠帶黏住其眼睛,繼由丙○○持類似鋤頭柄之木器毆打其胸、背部,再由該員警施以拳打腳踢。致顏振成受有胸部瘀血傷六〤九公分、背側多處瘀血傷、左側大腿部擦、挫傷一〤八公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共同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罪刑;並以乙○○被訴共同凌虐人犯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採取莊啟俊在原審調查時曾供稱:乙○○將莊啟俊帶回警分局,一直在四樓詢問莊啟俊筆錄,與 莊某 相處時間長達近二小時,在這二個小時內都與乙○○在同一辦公室內;及小隊長詹文政於第一審亦結證稱:「我與乙○○、施榮利在四樓作莊啟俊的筆錄,莊啟俊是由乙○○調查,乙○○製筆錄時,我均在場,在製作筆錄時,他(指 林志英 )不曾離開過,因他坐在我前面,他要離開會告訴我一聲」等情,而認定顏振成指稱乙○○在五樓以毛巾矇住其眼之方法對其凌虐,與乙○○前揭不在五樓之事證不符,而不予採取。然查證人莊啟俊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是乙○○製作筆錄的,顏振成與幾位警察先離開我家,三、五分後我們才離開到警局,到警局時我是在四樓,製作時間約一小時左右,製作完我就回去了。四樓當時有幾個人在,是否人犯我不知,沒有其他警員在製作筆錄,乙○○在製作筆錄時是有離開位置,但有無離開四樓我不知道,製完筆錄乙○○到那去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依莊啟俊此部分之供述,乙○○製作筆錄時間為一小時,製作筆錄期間有離開位置,不知道乙○○是否離開四樓;此與莊啟俊於原審證稱乙○○製作筆錄時間為二小時,此二小時均與莊啟俊在一起之情節不符;況乙○○於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員訪談時陳稱:「我因要整理刑事器材,四、五樓來回走動,未全程在場陪同偵訊。」、「帶回顏振成後,由丙○○負責偵訊,組長 呂玉川 要求我協助看守顏振成」(見警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所載如果無訛,乙○○既被組長呂玉川要求協助看守顏振成,因要整理刑事器材,在四、五樓來回走動,雖未全程在場陪同詢問,但能否認乙○○於丙○○詢問顏振成時並未在五樓,而認顏振成指稱乙○○以毛巾矇住眼睛加以凌虐為不可採取,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究明,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詎丙○○與其他不詳員警共二人為使顏振成承認擄人勒贖之犯行,竟於解送顏振成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不依正常偵訊程序將顏振成留於辦公室內製作訊問筆錄,將顏振成單獨帶至該分局五樓會議室內」,然將顏振成單獨帶至該分局五樓會議室內,而不於辦公室內製作詢問筆錄,究有何違反正常偵訊程序?未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已嫌理由不備。卷查丙○○於第一審調查時稱:「(為何偵訊要到五樓?)原則偵訊是在辦公室,因當天辦公室另有嫌犯偵訊且空間狹窄,又顏振成有反抗逃脫之嫌,所以才帶到五樓去偵訊。」(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證人即原新興分局刑事組組長呂玉川於原審證稱:「五樓不只當禮堂或會議室使用,平常有帶案人犯回來經常也使用」。原審據以函詢新興分局,並經該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九二000二四七二號函以:「經查當時之辦公處所因空間有限,偵辦案件除在辦公室(四樓)訊問外,如有較多人犯需隔離詢問時,奉組長指示亦有以五樓禮堂充為訊問人犯之場所。」(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七十四、八十八頁)。如果均可採取,則將顏振成單獨帶至該分局五樓會議室內製作詢問筆錄,是否即謂違反正常詢問程序,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㈢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顏振成指丙○○強制其到案,涉有妨害自由,經查丙○○係依法逕行拘提其到案,尚無妨害自由可言,惟顏振成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至二十行)。惟依顏振成於第一審所提之自訴狀(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所載,似未自訴丙○○涉犯妨害自由罪,原判決逕為審理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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