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鄉○○○路與彰水路口,因「一、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二、經警攔查逃逸,行駛埤圳北路往西由東環路口至彰水路口。」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多重障礙病患,日常生活尚需依賴他人亦無法出門,更無法騎乘機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駕駛TDR-五0七號輕型機車行○○○鄉○○路與埤圳北路路口,為警舉發「一、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二、經警攔查逃逸」之事實,雖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然受處分人以患有精神疾病為由,否認其有上揭違規行為。經查: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甲○○係屬中度肢體及重度慢性精神之重度多重障礙,而多重障礙依衛生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衛署照字第0九五二八0一五四九號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認定標準,係指一人同時具有兩類或兩類以上不同等級之身心障礙時,以較重等級為準;重度慢性精神病患係指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又肢體障礙係指由於發育遲緩,中樞或周圍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外傷或其他先天或後天性骨骼肌肉系統之缺損或疾病而形成肢體障礙致無法或難以修復者,此有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彰化縣私立健民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以,可知受處分人於維護日常生活尚需仰賴他人,則其當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外出之情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未為斟酌,已有疏漏,何況縱使其為真正違規駕駛人,其亦已達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而不應加以處罰。綜上所述,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