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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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BY9300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當事人非居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送達,且由其同居人即其岳母 溫王錦代 為收受,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其上之印文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止,而受處分人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四日,職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始具狀郵寄提起本件異議,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由彰化監理站收狀,此觀異議狀上收案章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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