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9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約款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前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
借款期間依契約書規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
另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25,000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表示等我有工作
時我就會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放款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