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楊 黃彩雲
楊見年 楊安東 楊慶文陳西亞 楊增德 楊森 蔡金火 蔡梓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上訴人 楊若限
李楊楊蜜 楊碧香楊秀惠 楊碧蘭楊碧女 邱楊柳 (原名 楊桞楊芝榕 (原名 楊色楊竣徨 追加被告 楊萍艷
楊俊鴻 楊士賢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許彩媚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確定及 楊水 見部分除外)。
追加被告楊萍艷、楊俊鴻、楊士賢應與上訴人 楊黃彩雲 、楊見年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楊萍艷、楊俊鴻、楊士賢應與上訴人楊黃彩雲、楊見年、楊若限、 李楊批 、楊蜜、楊增德、楊安東、楊芝榕、 杜楊碧女 、邱楊柳、 楊陳西亞 、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楊慶文、楊竣徨將坐落同上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因涉及處分權,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部分,上訴人楊黃彩雲等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同造 之其餘共同訴訟人楊竣徨等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至無合一確定之楊若限、李楊批應拆屋還地部分,彼等並未聲明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 楊水見 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業於民國98年12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㈠110頁),是楊水見並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審就此部分加以裁判,自不生實質確定力。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楊水見之繼承人楊萍艷、楊俊鴻、楊士賢(下稱楊士賢等人)為被告,就上述合一確定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須得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楊若限、李楊批、楊蜜、楊碧香、張楊秀惠、楊碧蘭、杜楊碧女、邱楊柳、楊芝榕、楊竣徨及追加被告楊士賢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係楊黃彩雲、楊見年之被繼承人 楊安民 (已於88年1月10日去世)所有,彼等因繼承而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係楊安東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係屬公廳,為楊黃彩雲、楊見年、楊若限、李楊批、楊蜜、楊增德、楊安東、楊芝榕、杜楊碧女、邱楊柳、楊陳西亞、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楊慶文、楊竣徨(下稱楊慶文等人)因繼承而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楊森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蔡金火所有;編號J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蔡梓玉所有,但渠等均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述部分,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訟請拆屋還地。
㈡蔡金火、蔡梓玉乃明顯越界建築,因其等乃鄰地即同段1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確為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
㈢否認伊前手之祖先與楊慶文等人之祖先有互易土地情形,且
互易所有權乃準用買賣,與互易使用權不同,並非為租賃,是楊慶文等人未舉證互易內容,亦不能認為租賃。又伊否認楊慶文等人占有百年以上,況占有時間不能為有權占有之根據。再者,伊於第一次調解時,即表明以幾乎成本價出售,係因楊慶文等人反悔,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㈣爰求為判決⑴楊黃彩雲、楊見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⑵楊安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⑶楊慶文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⑷楊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⑸蔡金火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⑹蔡梓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㈠楊慶文等人及其祖先建物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長達百年以上
,足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房屋,係楊慶文等人之祖先所建,並非楊慶文等人單獨享有,至多僅屬部分共有,被上訴人請求楊慶文人拆除地上物,應無理由。又楊慶文等人之祖先與被上訴人之前手 黃正龍 之祖先,有互易土地之情形,應可對被上訴人生拘束效力。反面言之,如何雙方皆無須支付代價,而能分別使用互相之土地,必定有其緣由,楊慶文等人主張相互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另黃正龍之祖先使用楊慶文等人祖先而屬 楊奇 學祭祀公業之土地即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而楊慶文等人祖先使用手黃正龍祖先之土地,相互間互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若黃正龍之祖先與楊慶文等人之祖先成立互易關係,則楊慶
文等人之祖先於互易關係成立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仍應受拘束;若黃正龍之祖先與楊慶文等人之祖先成立租賃關係,則因類推適用結果,被上訴人應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並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楊慶文等人為具有優先承買權之人,則被上訴人不得與之對抗;若楊慶文等人之祖先與黃正龍之祖先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認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無法推諉不知系爭土地有房屋並非有完滿之所有權,仍予買受,顯默認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於該房屋可使用年限內得繼續使用該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楊慶文等人敗訴之判決,楊慶文等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追加楊士賢等人為被告,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及楊士賢等人部分: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4.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楊士賢等人應與楊黃彩雲、
楊見年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3.楊士賢等人應與楊慶文等人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4.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楊士賢等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
1.黃正龍曾於101年8月28日,向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以土地占用糾紛等由申請調解不成立後,旋即於同年9月19日與訴外人 余武錫 簽定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余武錫,並於同年10月1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顯然係黃正龍為規避其與上訴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而與余武錫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人,均為專業之不動產營造業者,惟竟未完整評估不動產現況並進行買賣磋商,竟於一個月內就決定土地之買賣,實與一般經驗有違,顯然其買賣應屬通謀虛偽無誤。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隔日即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所有人黃正龍之配偶黃秋月女,故不難推知,其買賣契約確屬通謀虛偽而非真正。
3.蔡金火、蔡梓玉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J、J1部分,係屬民法第796條所稱越界建築,該J、J1部分之地上物,其主體建築均座落於毗鄰104地號土地上,僅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在越界建築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未有異議,且該J、J1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廣,又屬鋼筋水泥造建物,占用位置剛好為主體建物客廳之部分,屬主體建物之重要成分,若欲強制拆除勢必耗費大量人力及金錢成本,若拆除過程不慎,極有可能會損及合法建物之建築結構並影響整體建物之存續,不僅無法發揮合法建物經濟價值,更有可能造成蔡金火、蔡梓玉合法權利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而言百害而無一利,對整體社會經濟亦無正面加強效果。故如由蔡金火、蔡梓玉以支付償金之方式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失,為期保全不動產最高經濟價值之效果,衡平兩造之最大利益,蔡金火、蔡梓玉願向被上訴人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或補償其損失。
⑵被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前手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事實上本案因有地上物糾紛,故被上訴人為保障權利,有扣留部分價金,而前手為求保障而要求設定抵押,乃極為正常之買賣交易約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乃善意第三人,且蔡金火、蔡梓玉之建物,乃老舊平房,故無經濟價值,更無關公共利益。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F部分之建物,乃楊水見與楊黃彩雲、楊見年因繼承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建物,則係楊水見與楊慶文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因楊水見於起訴前業已死亡,爰追加楊士賢等人為被告,並應與楊黃彩雲、楊見年共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D、F部分之建物拆除,應與楊慶文等人共同將如附圖編號H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如附圖所示編號
A、D、F、G、H、I、J、J1部分土地上,存有楊慶文等人及楊士賢等人之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就被上訴人主張楊慶文等人及楊士賢等人各對前揭建物有處
分權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審卷㈡229頁至255頁)。又前揭編號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係屬公廳,依上訴人所陳該公廳已有百年之久,楊慶文等人及楊士賢等人未拋棄繼承,故亦當因繼承而取得對該部分之處分權。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係以楊慶文等人及楊士
賢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而求為判命彼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F、G、H、I、J、J1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楊慶文等人及楊士賢等人雖以黃正龍之祖先,亦使用楊慶文等人及楊士賢等人之祖先所有之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彼此間有互易、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仍應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無法推諉不知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並非有完滿之所有權,卻仍予買受,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辯。然查:
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在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占有人既主張其係有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法院始得為其有利之判斷。準此,楊慶文等人及楊士賢等人以被上訴人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與伊等之祖先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互易、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應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為由,抗辯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但彼等僅以黃正龍之祖先與同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任何關係,但卻占有使用各該土地為由,推論伊等前述主張。惟上開同地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日據時代起即係祭祀公業 楊奇學 (管理人 楊城 )所有,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原審卷㈡51至73頁),而楊慶文等人及楊士賢等人非但未能舉出彼等係該祭祀公業楊奇學派下員之證據,亦未能證明究係其何世祖先,有與黃正龍之何位祖先以土地互為使用而成立互易、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是難以黃正龍之祖先使用祭祀公業楊奇學所有之上開土地,為楊慶文等人及楊士賢等人有利之推論,進而為渠等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限制行使。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其發現楊慶文等人及楊士賢等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訴請彼等拆屋還地,乃基於所有權人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其主觀上有以損害楊慶文等人及楊士賢等人為主要之目的。是楊慶文等人及楊士賢等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採。另 楊峻 徨辯以伊對因繼承而取得上述H部分之公廳共有部分,完全不知情,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蔡梓玉所辯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沿用已久,破損嚴重而模糊不清,且比例過小云云,均非得據以拒絕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正當理由,均無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楊慶文等人及楊士賢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F、G、H、I、J、J1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有據。原審判命⑴楊黃彩雲、楊見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楊安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⑶楊慶文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⑷楊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⑸蔡金火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⑹蔡梓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追加楊士賢等人應與楊黃彩雲、楊見年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與楊慶文等人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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