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35號
原 告 九天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滇慧
訴訟代理人 黃福義
被 告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福義,於109年7月6日變更為王
滇慧,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
頁),茲據王滇慧於110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51頁),是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8日簽立之租賃車額(替補
位)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中關於租賃替補位之過
戶,需至設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
理所)辦理,系爭合約書之債務履行地為即為高雄區監理所
等情,而高雄區監理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就本件有管轄權,而被
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雖分別設於新北市及臺北市,惟被告2公司始終未抗辯
管轄錯誤,而僅以書狀辯稱非系爭合約書之履行義務人,是
本院依原告主張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2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
2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2公司購入租賃替補位,並於簽約之日
即交付20萬元予被告2公司代表人黃麗君收受。惟被告2公
司收受上開價金後,經斯時原告代表人於109年10月9日、
同年月16日及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2公司代表人黃麗
君催告履約,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並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2公司代表人黃麗君於函到3日內儘速處理,
被告2公司仍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
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自起訴狀送達被告2公司時起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2人返還20萬元予原告及償還自10
8年3月28日起受領20萬元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乙方實為訴外人八八租車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世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世運公司稱之),
黃麗君係代世運公司與原告簽約,故應由世運公司履行系爭
合約交付租賃替補位,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理由,亦
應由世運公司返還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返還20萬元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拚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並由被告2公司之代表
人黃麗君於簽約之日收受20萬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記載「
合計7台貳拾萬元整。108年3月28日全額付清」、並按捺
有黃麗君指印之系爭合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被告
2公司則以渠等非為系爭合約之立約人,立約人為世運公司
等語置辯。惟系爭合約上「乙方」僅記載被告2公司名稱,
並無世運公司之記載,且亦無黃麗君代表世運公司而為簽訂
系爭合約文字見諸系爭合約,是難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世
運公司而非被告2公司,況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2
公司代表人黃麗君履行交付租賃替補位時,均見被告2公司
代表人黃麗君以「微笑」或是「比讚」之貼圖回覆(本院卷
第15、19頁),未見被告2公司代表人黃麗君有任何否認或
是告知系爭合約之履行義務人為世運公司之文字,是本院自
無從為被告2公司有利之認定。又被告2公司就原告 主張渠
等代表人黃麗君於系爭合約簽約之日收受20萬元部分,被告
2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而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再者,原
告自109年10月9日、同年月16日及19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
體向被告2公司代表人黃麗君催告交付租賃替補位,並於10
9年11月17日催告被告2公司代表人黃麗君應於存證信函函
到3日內儘速履約,然被告2公司經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
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此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合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5頁)。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2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已分別於110
年3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寄至被告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及被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及47頁),是原告解除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2公司而生效,則系爭合約既為原
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自受領20萬元之日即108年3月28日起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