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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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4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77元,及自民國(
下同)108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芳林國際)購買幼兒圖書,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
總價為4萬7,268元,約定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11年3
月20日共計36期,每期應繳款1,313元,如遲延付款,及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20%計收遲
延利息。芳林國際司已依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七期後即未再繳款,屢經催討,迄未
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
077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芳林國際訂貨單暨分期付款約
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修正民法第20
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並於該規定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及第36條第5項亦有明文。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
率16%之部分,自屬無理由。爰此,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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