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三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聲 請 人 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政 即民族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修繕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原告調解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房屋1樓內,對龜裂隆起之地磚進行修繕
」,核屬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惟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陳報因上
開調解聲明所受利益為若干,聲請人卻陳報本件屬非財產權上之
請求,顯有誤解。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陳報因本件調
解聲請所得受之利益為若干,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標準
繳納聲請費;如仍拒不陳報因本件調解聲請所得受之利益,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聲請費2,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