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憲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18
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賴憲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5日14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見 鄞嘉俊 所使用(登記為家來五金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插於電門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機車鑰匙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離去(業經鄞嘉俊具領)。嗣經鄞嘉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賴憲正之自白(警卷第1至4頁;100年度速偵字第18
4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2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鄞嘉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0至11頁)。
㈢、證人 劉錦竹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9頁)。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2至15頁、第17頁)。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2至23頁)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1號卷第13頁)各1份。
㈥、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0至21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上開「二」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起訴後逃匿,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發布通緝,迄102年2月5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10
0年雲院恭刑慎緝字第152號通緝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1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8
1號卷第50頁;易緝卷第11頁)可佐,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7頁)可參,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易緝卷第43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擴大,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遭通緝期間在臺中地區從事包裝工作(易緝卷第3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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