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希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聰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希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希育於102年1月7日6時30分許至4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檳榔攤服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於同日6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該飲酒處所出發,前往同縣斗六市正心中學附近某處修剪頭髮,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該車欲返家。於同日11時許,林希育沿斗六市○○路往莿桐鄉方向行駛,行經西平路與文生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林希育係酒後騎車,而於同日11時8分,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對林希育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99毫克(其拒絕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希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 張建三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六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罪顯然不知警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除危及自身安全外,對於往來用路人、車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念及其距離上次公共危險犯行已逾4年,並非短時間內一再重覆犯罪,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領有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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