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添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更易為 邱創壽 後死亡,由其總經理許武雄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提起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失火所受損害金額多寡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附件七備註欄雖曾敘及有關系爭房屋粉刷、燈具及線路開關、冷熱水及排水管之折舊,惟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具狀表明兩造尚有爭議之事項,聲請原審囑託相關單位鑑定(見原審卷二二五頁),所載兩造尚有爭議之項目與其前準備書狀記載並非一致,及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另爭執二十三項工程及設備之折舊,上訴人前後抗辯既有出入,則原審審判長於詢明上訴人「所有爭執事項是否已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中提出」,經上訴人肯認後,以該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項目為據,而為裁判,自不違背闡明義務。再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未告知當事人準備程序終結,並記明筆錄,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記載準備程序終結,惟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既未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應認其瑕疵已補正,核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審訴訟程序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謝正勝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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