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壹紙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 李茂雄 」印章貳顆,均沒收。
甲○○幫助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壹紙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李茂雄」印章貳顆,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丙○○(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理由詳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與友人林海金合夥經營園藝花木生意,而在其所有位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搭建約八十坪大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村○○鄰○○路○○○巷三十七之一號),並委託隔壁之水電工甲○○向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臺電)申請並核准使用農業用電在案,嗣因該建物因電力不足,經常跳電,而該建物又無使用執照,無法申請住宅用電,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委託甲○○,希望甲○○能透過管道代為申請住宅用電及進行其後之水電工程施工,甲○○明知前開建物係違章建築,並無使用執照,根本無法申請住宅用電,然見其中有利可圖,乃允諾丙○○之請求,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轉而與敦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接洽可否申請住宅用電事宜,經丁○○至現場勘估前開建物後,即向甲○○表示,在無使用執照下以違法手續申辦前開建物之住宅用電費用比較昂貴,需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內含水電工程費用二萬元、交際費用三萬元),並要甲○○向丙○○索取十五萬元之代辦費用(其差額三萬元係作為甲○○代為仲介之報酬)。甲○○預見丁○○欲以違法手續申辦住宅用電,如提供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建物地址及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予丁○○,將有助於丁○○從事偽造使用執照公文書之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丁○○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向丙○○告知辦理前開建物住宅用電必須十五萬元之代價,且必須先支付八萬元之訂金以作為打通關節之用,丙○○認為價格合理,乃同意甲○○之要求,並先行支付八萬元訂金及提供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印章、臺中縣○○鄉○○村○○路○○○巷三十七之一號建物地址、外觀照片及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予甲○○,委由甲○○全權代為處理。甲○○於收取八萬元訂金後,先行抽取一萬元之佣金及預扣二萬元由甲○○所承作之水電工程費用後,將所餘五萬元訂金及前開文件資料轉交丁○○,並約定待丙○○於日後給付餘款七萬元予甲○○時,再由甲○○抽取二萬元之佣金後,將所餘五萬元交付丁○○。丁○○於收取前開五萬元訂金後,為使其申請案順利過關,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以三萬元之代價委託與其同有偽造使用執照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 林秋煙 (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建物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林秋煙因不識字,乃轉委請與其具有偽造使用執照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刻「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李茂雄」簽章二顆,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丁○○及林秋煙共同持前開偽造之使用執照,向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神岡服務所(以下簡稱臺電神岡服務所)申請住宅用電,臺電神岡服務所承辦人員 柯天豺 因而核准其申請,通知丁○○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繳納線路補助費三千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施工完竣,致生損害於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核准住宅用電之正確性及臺中縣政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正確性。嗣經臺中縣政府政風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政一字第○○六九號函通知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上開使用執照似有偽造後,該處即未再進一步檢驗送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丁○○對於右揭被告丙○○建物並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申請住宅用電,而輾轉委由林秋煙辦理申請住宅用電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不知該使用執照係偽造 云云 。然查:
㈠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時供稱:因丙○○所有座落臺中縣○○鄉○○村
○○路○○○巷三十七之一號之建築物,無建物使用執照,且先前已申請過農業用電,無法再申請農業用電,常因電力不足跳電,造成許多不便,又該建物既無使用執照,無法申請住宅用電,故丙○○希望伊透過管道代他辦理住宅用電,伊因知前開建物係違章建築,無使用執照,根本無法申請住宅用電,惟認為有利可圖,乃先允諾丙○○可代為辦理後,即向敦園水電工程公司負責人丁○○洽詢,並請 蘇某 赴前述建築物現場勘估,若辦成前述申請住宅用電需費為何,蘇某在勘察後表示在無使用執照下以違法手續申辦前述住宅用電費用比較昂貴,須十二萬元,並要伊向丙○○索取十五萬元之代辦費用,多出之三萬元係丁○○要作為伊從中引介之費用,隨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伊即向丙○○表示要以十五萬元代價辦成前開建物住宅用電,且丁○○要求要先預付八萬元訂金,作為打通關節之用才願意開始辦理前述申請用電事宜,丙○○同意前述要求,並立即支付八萬元訂金及身分證印章等相關之資料,伊取得八萬元訂金後,丁○○向伊表示八萬元中之三萬元由伊收執,作為預付二萬元之水電工程費用及一萬元之部分介紹費,其餘五萬元均交由丁○○收執,另丁○○向伊表示待伊收取其餘之七萬元後,其再支付二萬元之介紹費,迄八十六年二月間丁○○向伊表示因不實之使用執照遭臺電公司人員察覺,致較難辦理,惟他會再想其他辦法盡快辦理;及伊也不知道為何本案高達十五萬元,且伊知道這是不可能變更的,伊也知道丙○○地上並無申請使用執照,並不能辦理住宅用電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第三二頁),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甲○○至伊公司找伊,並向伊表示大雅鄉民丙○○之農業用電不堪負荷,可否幫他申請住宅用電,伊即訊問甲○○前述丙○○之處所有無農舍使用執照,甲○○告訴伊沒有,伊即前往現場勘估後,即以電話告訴甲○○說前述丙○○申請用電事宜,因在無使用執照下以違法手續申辦住宅用電費用比較貴,須十二萬元,且須先付八萬元並提供丙○○之身分證影印本、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地址等資料,待甲○○徵得丙○○之同意後,即持八萬元及前述丙○○之上開資料,並告訴伊,其向丙○○稱申請上開住宅用電須費用十五萬元,其中三萬元其留下作為其從中引介之介紹費用,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將甲○○交付之上開相關資料轉交朋友介紹之林秋煙(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去世)代為製作使用執照,林秋煙向伊索費三萬元,因伊與 林某 尚有債務,故相互計算抵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林秋煙將製妥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交予伊,伊即持向神岡服務所申請,但事後承辦人員告知上開偽造之使用執照遭人檢舉,伊即將所收之款項退還甲○○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核其等之供述,與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因其所有座落臺中縣○○鄉○○村○○路○○○巷三十七之一號之建築物,無建物使用執照,且已於八十年間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過農業用電,無法再申請農業用電,常因電力不足跳電,造成許多不便,所以找隔壁 林紘昇 (即被告甲○○)代為向臺電神岡服務所代辦住宅用電,因該建物既無使用執照,故林紘昇表示需代辦費至少十五萬元,若申請過程有遇到其他問題,則須支付更多之費用,其認為價格合理,乃允諾由林紘昇全權處理,並將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及訂金八萬元交林紘昇,其餘事宜均係林紘昇全權處理等(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情節相符,況且,被告丁○○於本審審理時,又供稱其申請用電若是住家每件包括稅金只需二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乃其竟向被告丙○○收費十五萬元,如扣除被告甲○○仲介之報酬三萬元,水電工程費二萬元,預備交際之費用三萬元,林秋煙之報酬三萬元外,被告丁○○自己尚可得四萬元,即被告甲○○亦可淨得仲介之報酬三萬元,均明顯高於行情價,顯見其等代被告丙○○申請住宅用電時,明知須以非法方法取得核准,始向被告丙○○收取高額費用甚明,此外並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六中區豐服發字第豐密八六○二之○○一號函,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二一頁)。
㈡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提示之使用執照並非由其所
提出替丙○○向臺電公司申辦住宅用電之資料,其僅提供丙○○之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門牌號碼等資料予丁○○,準備辦理申請住宅用電之用,其餘資料則均由丁○○自己準備提供予臺電公司;及其將資料交給丁○○去辦,如何辦其就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六、二七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是其叫林先生(指林秋煙)要辦此張(使用執照),他說他有辦法,他去申請,代價三萬元,其與起造人丙○○未接觸過;及甲○○交給其丙○○的資料...其即將證件交給林秋煙,過一星期他就告訴其已辦好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及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甲○○未與林秋煙接觸過,應僅是被告丁○○與林秋煙間,林秋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被告甲○○與林秋煙間,並無犯意聯絡甚明。而被告甲○○既僅係將丙○○之資料提供予被告丁○○,又未與林秋煙有何接觸,被告丁○○又否認自己有參與製造上開偽造使用執照,自無證據顯示被告甲○○知悉並參與被告丁○○與林秋煙共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其與被告丁○○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存在,但查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丙○○之建物無使用執照,無法申請住宅用電,故丙○○希望其「透過管道」代他辦理住宅用電,且丁○○要求要先預付八萬元訂金,作為打通關節之用才願意開始辦理前述申請用電事宜(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等語,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從事水電工程已有十幾年,一般向電力公司申請費用包括稅金約五千餘元,其不清楚為何丁○○開價十萬元,但其知道農業用電不可能變更為住宅用電,其亦知道丙○○並無申請使用執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丁○○欲以違法手續申辦住宅用電,如提供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建物地址及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予被告丁○○,將有助於被告丁○○偽造使用執照之公文書有所預見,竟因可從中抽佣並承包水電工程,基於幫助丁○○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自被告丙○○處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後交付被告丁○○,此參酌偵查卷第十七頁所附偽造之使用執照(影本),於起造人姓名、地址、建築地點等欄位之記載,應均係參考丙○○之國民身分證、建物地址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所致,且嗣持偽造之使用執照申請用電亦須蓋用丙○○之印章或其上開資料。從而被告甲○○確有幫助被告丁○○之犯意與行為,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其轉交予朋友介紹之林秋煙代為「製作」使
用執照,林秋煙索價三萬元,惟因林秋煙尚欠伊水電工程款十八萬元,故互相抵銷而未付款給林秋煙,嗣林秋煙將製妥之使用執照交予伊,由伊持向臺電神岡服務所申請住宅用電(見偵查卷第一五頁);於偵查時供稱: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替丙○○向臺電神岡服務所申請坐落於中縣○○鄉○○路○○○巷三七之二號裝設住宅使用用電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護意旨狀所載改稱:其交錢委由林秋煙代為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林秋煙將辦妥之使用執照交予伊後,伊即持向臺電神岡服務所申請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供稱:使用執照是林秋煙代為申請補發,其從頭到尾未接觸過該使用執照,其與林秋煙一起同往臺電神岡服務所,但由林秋煙申請,其一起去是為了如需要修改時可以做修正而已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七頁);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辯稱:其和林秋煙去電力公司申請時看到影本,正本其未看過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八頁);於本審審理時供稱:使用執照係林秋煙去辦的,其連使用執照都沒有看,不知道是假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六頁),則關於被告丁○○委託林秋煙辦理偽造之使用執照部分,前後供述一致,應可信為真實。雖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其將甲○○交付之丙○○印章及相關資料,轉交予朋友介紹之林秋煙,代為製作使用執照云云,惟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與林秋煙配合做水電工程有八年,及因他欠其錢,其不好意思開口說其委託他的,才說透過朋友介紹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九頁),衡情自屬合理,並不影響被告丁○○委託林秋煙辦理偽造使用執照之認定。至對於究係由被告丁○○持使用執照逕向臺電神岡服務所申請住宅用電,抑或由被告丁○○偕同林秋煙持使用執照前往臺電神岡服務所申請住宅用電部分,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然臺電神岡服務所業務員即證人 柯天豹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證稱:申請要拿使用執照,水電行要拿申裝業執照,因受理案件多,其不記得那個人拿來的,不過是拿使用執照原本來申請的。是丁○○與另一個人來申請的,那一個人其不記得了,丁○○因為是申裝業常來,所以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第六五頁背面、第六六頁)在卷,而林秋煙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無從傳訊查考,縱被告丁○○既係從事水電申裝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五頁),依其自有專業能力可自行申請住宅用電,但由林秋煙陪同一起申請辦理,亦非悖於常情,故本院參酌證人柯天豹證稱被告丁○○與另一個人來申請的等語,認被告丁○○所稱,係其偕同林秋煙持使用執照前往臺電神岡服務所申請住宅用電部分,尚屬可採。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影本,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函請臺中縣政府比對,經
臺中縣政府以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六七六六七號函覆說明畧以,本件系爭之使用執照影本非該府所核發,是偽造,「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與該局印章不符,應為偽造,另局長「李茂雄」因職務卸任職章業已銷燬,惟該使用執照影本之「李茂雄」印文非正確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八頁),參以原審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查上開偽造之使用執照上所記載建物所坐落地號之「臺中縣○○鄉○○段○○○號」,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蔣宗漢蔣宗裕蔣宗直 三人,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一頁),上開使用執照上之土地並非被告丙○○所有。又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八四工建使字第五○一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僑澤實業有限公司,座落之基地地號係臺中縣○○鄉○○段九十八之二號,亦有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府工建字第四六九四九號函檢附之核發上開使用執照之存根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並經僑澤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該使用執照並未遺失,亦未曾交予他人辦理或使用過等語,且提出上開使用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至第三一頁、第三四頁),均非被告丙○○及其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影本及其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李茂雄」簽章二顆,均係偽造、偽刻。另依據林秋煙戶籍謄本記載,林秋煙係0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於八十五年間已六十四歲,且被告丁○○於本審審理時,亦陳稱:證件並非其能力所能去做的,才由林秋煙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被告丁○○雖有委託林秋煙辦理偽造之使用執照,但關於偽刻「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李茂雄」簽章二顆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上開使用執照,自非被告丁○○或林秋煙所親自偽造,應係林秋煙另行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為之(因林秋煙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無從傳訊查考,自無從調查該受委託之第三人確為何人)。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甲○○、丁○○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犯行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已死亡林秋煙間,林秋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僅參與提供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建物地址及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予被告丁○○,以供丁○○從事偽造使用執照公文書之非法犯行之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或有與被告丁○○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偽造公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幫助犯。再查被告甲○○幫助被告丁○○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丁○○係與已死亡之林秋煙間,林秋煙與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被告甲○○則係幫助犯關係,被告丙○○與其餘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就被告甲○○部分應論以偽造公文書之幫助犯,就被告丙○○部分應諭知無罪,原判決認被告三人間,均為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②「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李茂雄」簽章二顆係遭偽刻,並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不當;③被告丁○○等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臺電神岡服務所申請住宅用電,有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六中區豐服發字第豐密八六○二之○○一號(原判決就文號亦誤載為八六O二之OO號)函所附申請表燈新設登記單一份可稽,原判決誤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又林秋煙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亦有其戶籍謄本之影本一紙在卷(偵查卷第三八頁)可查,原判決僅泛稱八十六年五月間,均有欠明確。被告丁○○、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未扣押亦不能證明滅失,為被告丁○○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偽造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李茂雄」印章二顆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有臺中縣○○鄉○○村○○鄰○○路○○○巷三十七之一號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申請住宅用電,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知情之被告甲○○居間仲介,以十五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丁○○全權處理代為申請住宅用電,並由被告甲○○負責於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住宅用電核准後,負責進行該水電工程之施工。其等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先行支付八萬元訂金及提供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印章、臺中縣○○鄉○○村○○路○○○巷三十七之一號建物地址及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予被告甲○○後,經被告甲○○先行抽取一萬元之傭金及預扣二萬元之水電工程費用後將所餘五萬元訂金及前開文件資料轉交被告丁○○,被告丁○○於收取前開五萬元訂金後,即以三萬元之代價委託案外人林秋煙︵業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死亡︶偽造前開建物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持前開偽造之使用執照,向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神岡服務所申請住宅用電,致生損害於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核准用電之正確性,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施工完竣,因認被告丙○○有與被告丁○○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其所有建物並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申請住宅用電,而輾轉委由林秋煙辦理申請住宅用電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其所有座落臺中縣○○鄉○○村○○路○○○巷三十七之一號之建築物,無建物使用執照,且已於八十年間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過農業用電,無法再申請農業用電,常因電力不足跳電,造成許多不便,所以找隔壁林紘昇(即被告甲○○)代為向臺電神岡服務所代辦住宅用電,以將電力加大,該建物雖無使用執照,但不知不能申請住宅用電,因林紘昇表示可以申請,然需代辦費至少十五萬元,若申請過程有遇到其他問題,則須支付更多之費用,其認為價格合理,乃允諾由林紘昇全權處理,並將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及訂金八萬元交林紘昇,其餘事宜均係林紘昇全權處理,其不知甲○○另外找丁○○辦理,亦不知該使用執照係偽造等語。經查,⑴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丙○○之建物無使用執照,無法申請住宅用電
,故丙○○希望其「透過管道」代他辦理住宅用電,隨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其即向丙○○表示要以十五萬元代價辦成前開建物住宅用電,且丁○○要求要先預付八萬元訂金,作為打通關節之用才願意開始辦理前述申請用電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是依被告甲○○對被告丙○○所述,所收取之代辦費充其量係用以打通關節之用,而所謂「打通關節」,在社會通念上係為使承辦人員迅速辦理或給予行事方便,其間縱有不法之意圖(如行賄)存在,但仍與透過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欺騙承辦人員之行為,概念上顯然不同,自難認被告丙○○知悉要「透過管道」、「打通關節」,即推認其明知被告丁○○欲偽造使用執照。
⑵況且,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其未曾看過所提示之
使用執照,且該使用執照影本並非其本人所有,更沒有提供予林紘昇(即被告甲○○)作為代辦申請用電之用,不知道所提示使用執照之來源;及其將資料交給他去辦,十五萬元是包括裝電線路,他委託何人去辦其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六頁);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更一審審理及本審審理時亦供稱:提示之使用執照並非由其所提出替丙○○向臺電公司申辦住宅用電之資料,其僅提供丙○○之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門牌號碼等資料予丁○○,準備辦理申請住宅用電之用,其餘資料則均由丁○○自己準備提供予臺電公司;及其將資料交給丁○○去辦,如何辦其就不知道,丙○○不知道其找丁○○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
二六、二七頁,本審卷第七一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是其叫林先生(指林秋煙)要辦此張(使用執照),他說他有辦法,他去申請,代價三萬元,其與起造人丙○○未接觸過;及甲○○交給其丙○○的資料...其即將證件交給林秋煙,過一星期他就告訴其已辦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及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八頁)在卷,足見被告丙○○既僅有與被告甲○○有所聯繫,而未與被告丁○○、林秋煙接觸過,則如前揭所述,都無證據顯示被告甲○○知悉被告丁○○等有偽造使用執照之行為,又豈能期待被告丙○○知悉或參與被告丁○○等人之偽造使用執照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自不能以被告丙○○知悉自己之建物並未取得使用執照,即推認其對被告丁○○等偽造使用執照之犯行有所認知而併論以共犯,在無具體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對被告丁○○之偽造公文書犯行有事前指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犯罪情事。參酌首揭說明,不能以推定或擬制之詞認定被告丙○○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上揭公訴人指訴之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丙○○被訴上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論處被告丙○○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丙○○外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備考│├───────────────────┼─────┼─────────┤│偽造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四工建使字│一紙│起造人丙○○││第五○一號之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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