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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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
丙○○女二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均係臺中市○○路○段○○○號「河南世界KTV」店服務生。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一點許,與另一位女服務生在該店六一一號包廂陪同客人乙○○、 葉俊傑張耀城 及張耀城之友唱歌喝酒。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因喝酒過多想至包廂內洗手間嘔吐,卻醉坐在洗手間門口地上,被告丙○○見狀上前摻扶被告甲○○進洗手間,不慎雙雙跌倒,被告甲○○竟憤而以腳踢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左、右足及右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同年月五日凌晨三時許,被告丙○○離開店裡後,心有不甘,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被告甲○○之母 蔡雪套 問出被告甲○○駕駛之汽車號碼,遂返回店裡之停車場,以石頭丟砸被告甲○○使用之Q○─○九八三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被告甲○○之弟 李公明 ),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窗玻璃、右後門窗玻璃破裂及車身凹陷等損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分別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故此傷害部分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始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分別以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然上開Q○─○九八三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甲○○之弟李公明所有,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故李公明方為本件毀損部分之被害人,雖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車主委 託伊 提出告訴,惟未提出相關委任文件以供本院存查,是被告甲○○對被告丙○○提出之毀損告訴顯非合法,且被告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故此毀損部分,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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