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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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謝鎚鋒代理人徐文開右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六點0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榮民,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身後遺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六點0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因其單身在台,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八四號裁定聲請公示催告期滿,在台無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而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代為繳納稅款及代墊費用等未獲清償。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可知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聲請法院之同意後拍賣遺產。現已故榮民甲○○遺有如上開所示之遺產,為清償其身後債務,實有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一件、代墊費用明細表一件、支出費用單據三件、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八四號公示催告裁定(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於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用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價金,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財產;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人為承認繼承,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代為繳納稅款及代墊費用等未獲清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證明書一件、代墊費用明細表一件、支出費用單據三件、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八四號公示催告裁定(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身後債務,而聲請拍賣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