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五號
自訴人乙○○男二代理人甲○○男七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前往自訴人乙○○所經營之「東方少女」飲料店消費二次,累積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元,結帳時以未帶現金由,要求簽帳而簽立二紙支票,並約定同年六月十日以前付清。嗣到期後,自訴人派員前去其住所六次,催告二次,以行動電話聯絡數十次均未接,被告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且迄今分文未付,是被告佯稱其所簽發之二紙本票於同年六月十日絕對可兌現,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任其白吃白喝,明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自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消費款時,被告避不見面,為其論罪依據,並提出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二紙為證。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至自人所經營之「東方少女」飲料店消費一萬五千三百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陳稱:伊消費後就到馬祖釘板模,行動電話無法收訊,伊打算回來付這筆款項,但工頭跑掉,伊沒拿到工錢,伊現在已有新工作,領到工資即還錢給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主張被告積欠消費款不還,並提出本票影本二張為據,僅足資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有消費款未清償之債務糾紛之事實,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罪行甚明。再查,被告歷次消費均係以真實姓名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認被告並無否認積欠自訴人消費款之意思;又被告供稱係店內經理讓伊簽帳,因伊認識店內幹部等語,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二頁),是自訴人願意被告簽立本票以作為清償消費金額之支付工具,應係信賴被告具備還款能力,雖事後被告未能清償本件消費金額,然尚難以此認被告簽立本票當時,係為取信自訴人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復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一萬元予自訴人代理人 陳永和 ,其餘款項則同意於一月三十日清償,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益微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參諸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於消費之始即無付款之意之不法犯意,自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既無証據足認被告於為消費行為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見其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未清償本件消費金額,即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相繩,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令負該罪責,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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