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0、六○─G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一時零分許,駕駛 廖靜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嶺東路八九九號前,因「無照駕駛、未依規定懸掛號牌(懸掛一面前未懸掛)」違規,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0、六○─GB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三千六百元整,並吊銷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此有貴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可憑,原處分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作之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係汽車所有人「廖靜華」,而針對該裁決之聲明異議人卻為「甲○○」之名義等情,有前揭裁決書及汽車所有人廖靜華之委託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甚明。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即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一時零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嶺東路八九九號前,為警舉發無照駕駛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部分,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號交通事件案卷,除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該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場取締員警 林俊毅 於該案中證稱:「在本件取締地點,發現本件取締車輛逆向要停車,倒車燈也有亮,大燈也有亮,受處分人坐在駕駛座中,我們要求他拿出行照、駕照,但受處分人不願意配合」,另證人即員警 陳宏甲 亦稱:「當日我們在執勤中,在台中市○○路發現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正在倒車逆向停車,且未懸掛車牌,我們過去盤查,要求駕駛出示證件,但是駕駛人沒有駕照,不願配合」等語(見該案中九十年六月廿一日、同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舉發員警當時係親見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之行為,故本件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有駕車行為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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