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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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抗告人 吳宛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 劉碧霞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承辦上開事件之審判長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偏頗情事,擬聲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裁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原法院書記官不准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之授權範圍,法院得不受其拘束。又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法定情形,始得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有悖前開規定,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一○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雖以其係為言詞辯論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偏頗情事,擬聲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裁決為由,惟並未敘明原法院筆錄記載有何疏誤,且其有取得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自與前開說明不合,而難准許。又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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