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上訴人 葉承華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承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 王家蓁 (原名 王蕊 )於原審法院審理另案 邱炳遑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供證,並非事實,以及另證人 林嘉緯 (原名林嘉新)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邱炳遑在「探索汽車旅館」毆打上訴人,究係要求上訴人賠償遭查獲槍、彈之損失,或係為上訴人頂替持槍犯行,要求上訴人轉讓債權,亦在場知悉其情,而聲請原審法院傳喚該二證人。然上開二證人迭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拘提,均無結果,有各該傳票回證、警局回函及拘提報告書等可按,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甚詳。原判決於理由內復已說明並未以王家蓁另案原審審理時之不利供證,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該證人先前之證詞,縱屬虛偽,亦與其他證人邱炳遑、 呂財旺魏偉丞戴永祥 之證詞是否真實,係屬二事,彼此之間不具可推論性。而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在「探索汽車旅館」之人,除林嘉緯外,當時在場之呂財旺、魏偉丞均證稱當時係因邱炳遑要幫上訴人把槍枝扛下來(指頂替持槍犯行),所以上訴人要給邱炳遑一筆錢等情屬實,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傳訊林嘉緯必要等語。則原審對該二已無傳喚調查可能之證人,未再行傳訊,為無益之調查,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證人呂財旺於邱炳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一審法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上訴人曾帶邱炳遑至伊檳榔攤,說要將其欠上訴人之債務(應係指上訴人對呂財旺之債權,下同)移轉給邱炳遑,伊問上訴人為何其積欠之債務要移轉給邱炳遑,當時上訴人表示邱炳遑要幫其承擔槍枝問題,所以要將伊欠上訴人之債務移轉給邱炳遑。後來上訴人說就以七十萬元移轉給邱炳遑。上訴人要將債權移轉給邱炳遑,雙方有寫書面,伊有看過。上訴人與邱炳遑被查獲後,常常至伊店裡談債權移轉問題,當時伊與上訴人、邱炳遑都在場,上訴人表示邱炳遑幫其扛此案,故將伊欠上訴人之債務移轉給邱炳遑等語。而該證人嗣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供證稱上訴人所以將對其債權轉讓予邱炳遑,係為了槍的事情,雖未明言係因邱炳遑幫上訴人頂替持槍犯行,然於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以其上開另案之供證詰訊時,亦稱「這種事一定有講」,但伊不想去記這些事情,只知道債務有移轉等語,足證其對上開於另案供證之真實性,並不否認。原判決因之併採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要不能認其採證違法。至呂財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曾在上訴人住處看過槍枝等語,原判決並未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自無採證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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