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上訴人 羅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一、六一一三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羅如玉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時、地,各以該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方式,施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嗣分別於該附表編號一、二、三「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先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而論以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計二罪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計三罪刑(以上均為累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謂上訴人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被帶回警局驗尿,上訴人亦坦承施用毒品,已深感悔悟,痛改前非;因從小被親生父親賣掉,沒有給予好的生活照料,才會因此服刑而結識以為是好的朋友,出獄後又聯絡,在朋友慫恿之下再次接觸毒品;此次因吸食毒品入監,但因與親生母親已聯絡上,母親也給予原諒與支持,懇請給予一次重生機會,減輕刑期,以盡為人子女孝道等語。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所持上訴理由,縱屬實情,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已經確定,並移送執行)。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並非具體之論述,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再事爭執,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