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上訴人 顏文震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二、二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顏文震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劉志剛 、 李凌雲 、 蕭朝欽 、 林鴻濱 等人之證詞,卷附承諾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認定上訴人確曾假借「00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企劃案」為由,未經中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炬公司)負責人 鄭清華 (上訴人之妻)之同意,擅自盜用「中炬公司」及「鄭清華」印章,在「中炬公司」與「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資營造公司)簽訂之承諾書上「乙方」欄內盜蓋「中炬公司」及「鄭清華」印文各一枚,偽造表彰「中炬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清華」與天資營造公司簽訂前揭承諾書,並持以行使等情,非僅憑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並以鄭清華既未曾參與承諾書之洽談、簽訂及執行,亦未曾聽聞上訴人提及該案,更遑論與該案相關人士接觸或洽談承諾書內容,而上訴人亦自承該承諾書係其出面處理,未經鄭清華之同意,擅自取用「中炬公司」及「鄭清華」印章。另參酌鄭清華與上訴人另案共同實行「00縣○○鄉○○○段案」、「台北市○○段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均由鄭清華出面代表中炬公司訂約,足見中炬公司大、小章之使用,非經鄭清華之同意,不得蓋用,而鄭清華先前並未知悉本案(00市○○段案),自無從同意授權至灼。復就上訴人所辯:中炬公司有關土地開發之業務,業經鄭清華概括授權,伊有權取用中炬公司大、小章蓋章云云,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而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鄭清華曾概括授權其任意取用中炬公司大、小章蓋章云者,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另同時觸犯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蔡彩貞法官王聰明法官韓金秀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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