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上訴人 林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上訴人林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以:其因誤交損友,一時迷惑,始觸法網,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亦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見悔悟甚深,並當庭表示願接受毒品戒癮替代療法,堪見戒毒決心,上訴人本件犯行洵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改判輕刑云云。然第一審因上訴人自首犯罪接受審判,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於理由內論述明確;又目前國內實施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係針對鴉片類毒品(如海洛因)成癮者,由全國各檢察署依「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辦理,其實施對象以尿液經氣象層析質譜儀鑑驗法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指定之醫療機構評估宜施以替代療法者為限。如未通過醫院評估,或檢察官不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仍須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即不符合上開「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之要件,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業當庭表示願接受毒品戒癮替代療法云云,要非得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本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昔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仍未能檢束前愆,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第一審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過重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因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核係對第一審判決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至於原判決依前揭規定,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證資料為任何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第三審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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