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上訴人 岳建中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岳建中對未滿十八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併引證人「○○賓館」櫃檯人員蔡○晴所證案發當日,上訴人先自行離開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等資料詳卷)性交之賓館後,僅隔約三、四分鐘,被害人即匆促至該賓館櫃檯處撥打電話,並向櫃檯人員表示其遭欺負已報警處理,繼「趴」在櫃檯上等情,與證人即趕赴現場救護A女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方○明所述A女當時肢體乏力,無法自己行走,須賴他人攙扶,並表示其下體疼痛等語,資以佐證A女指訴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真實性,業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對A女性交,苟出於雙方合意,何以於性交結束後,上訴人竟逕自離去,A女又豈有於上訴人甫離去三、四分鐘,即匆促至櫃檯為上開表示,繼並趴於櫃檯上,甚而報警處理及向前來救護之人員表示下體疼痛等之異常舉措,而上訴人陳稱A女上開體力不支現象,純係因於案發前一日服用精神病藥物及徹夜玩樂所致,無關乎本件性交云者,苟屬非虛,則上訴人應於與A女見面、性交過程中即有所覺,然綜觀上訴人所述,絲毫未曾言及於此,所述自無足採等語甚詳。另對上訴人否認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執載有A女事前表示願為上訴人女友並口交等內容之即時通紀錄、蔡○晴證言及診斷書為據,辯稱本件性交係經雙方合意,此由A女事前即同意與上訴人性交,於性交過程中亦未因受強制而呼救,事後驗傷復無嚴重抓傷、挫傷等情觀之即明云云,亦以A女縱曾於即時通為上開表示,但案發當天,於賓館房間浴室沐浴後,面臨上訴人裸體以對之際,已表明不願意性交,且欲向外逃跑,已迭據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參以卷附上訴人裸體照片顯示其雙臂、左胸、腹等部位有諸多刺青,亦足佐證A女此部分供述尚非無據,則A女既於臨性交之際,明示拒絕,上訴人猶然為之,即屬違背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行為,要不因A女曾事前同意而異其結果,又A女既遭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口中並掐住其頸部,因而未能疾聲呼救或為有效之肢體掙扎,致房外之賓館櫃檯人員未聞求救聲,A女身體外觀,除後頸部有數處充血痕跡,足以印證其指訴受上訴人強力按壓後頸之情屬實外,並無其他嚴重外傷,亦均尚不違情,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不足採信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猶執上開陳詞,徒憑己意,任作主張,並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悉憑推測、擬制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仍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漫事指摘為違法,且僅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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