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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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黃守郁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侵簡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騷擾被害人A女及禁止陳列、散布有被害人A女在內之照片。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月間,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㈠於101年4月上旬某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自己住處房間內,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要求A女撫摸其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㈡於101年4月下旬某日13時許,在同上地點,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要求A女撫摸其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㈢於101年5月上旬某日14時許,在同上地點,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要求A女撫摸其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㈣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租屋處,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要求A女撫摸其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㈤於101年7月下旬某日17時許,在同上租屋處,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要求A女撫摸其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嗣因A女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又卷內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乃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上述五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審酌其對被害人身心發展造成之影響,事後仍有騷擾被害人之舉動,迄判決止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就各次犯行處以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允諾不再騷擾被害人及散布有被害人在內之照片,被害人之父親亦表示如被告願意改過,即同意從輕量刑並緩刑,並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見本院102年侵簡上字第1號卷第33頁筆錄),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量處被告各次犯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參照該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女子,竟因生理衝動而要求其為猥褻行為,其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身心發展造成之傷害,暨其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於偵審中雖均坦認犯行,但亦曾以電話簡訊騷擾被害人,並在個人臉書張貼與被害人之合照,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困擾,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允諾不再騷擾被害人及散布有被害人在內的照片,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諾不再騷擾被害人,堪認其尚有悔意,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騷擾行為,及禁止陳列、散布有被害人在內之照片,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部分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命令乃緩刑期間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