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 李金利 被告 謝劉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已逾10日期間而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則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即已確定,異議人於分配表確定後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吳宛玉 (另以判決駁回其訴)於民國82年12月間向原告李金利購買台北市○○區○○段3小段315、315-1、315-2、315-3、315-4、315-5、315-6、315-7、315-8、315-9地號等10筆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及增建1、2樓部分,嗣原告李金利被訴外人 簡金燦 說服於83年4月6日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簡金燦將產權正本資料交由 呂惠貞 代書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後,向原告李金利說款項是被告的。惟原告李金利與被告從未協商過任何利息、違約金之條件,簡金燦向原告李金利表示月息1分,於辦理相關手續同時取得產權資料時,卻改口說3分利,被告借故騙走土地之所有權正本及過戶產權資料和增值稅單正本扣留迄今未還。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10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2之記載,係被告對於原告李金利不實之債權及高額違約金,系爭分配表顯有錯誤,造成原告巨額侵害。為此, 爰依強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貴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1,250萬元之債權額,應減為600萬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2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0年9月30日實行分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改定於101年2月10日實行分配,並因訴外人即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陳報之債權有誤而於100年10月4日更正分配表。原告於100年9月7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10月14日北院木96執進字第25774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有反對陳述之情形及應於文到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41條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上開通知並於100年11月8日寄存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市○○區○○街○○號。惟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至今仍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即101年2月10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復未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10日內為之,顯已逾1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原告撤回其對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分配表之異議程序業已終結,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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