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巴商德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99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705.33元,以起訴繫屬
日即106年1月20日當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1.722換算為180,99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