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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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1號
原   告  林麗詩
被   告  蕭宣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早上某時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號路旁起駛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在前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820元(含零件2,770元、工資1,05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伊是有過失,但除後照鏡斷裂之損害應
由伊負責外,原告所提照片中之其他損害並無法證明為系爭
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留字
條、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
第17、30至32頁),且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確
有過失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7頁),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
為真。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機車,進而造
成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機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固以原告請求之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
云置辯,惟查,系爭機車既受外力撞擊,其內部損壞有非自
表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者,如拆卸後發現內部受損而必
須修復之情形,亦尚符合一般損害賠償常情。且原告將系爭
機車送至維修廠,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後,
做出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之評估等節,已有上開估價單附卷
可證,本院復核之系爭機車修繕位置及項目均與車損相片所
示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顯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金
額,除其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詳後述)外,其餘尚屬合
理且為修復所必要,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應
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820元(含零件2,770元、工資1,050
元),有前揭估價單存卷足佐(詳本院卷第30頁),則依上
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
9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考(詳本院卷第31頁
),計算至105年6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逾3
年,而超過耐用年限,是該零件費部分僅得請求殘價693元
【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770÷(3+1)=6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1,05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1,743元【計算式:693+1,050=1,743】,堪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4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
12日(詳本院司促卷內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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