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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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林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被   告  煇昇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 律師
       洪嘉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用
於其所承攬之「69kV三工─三義線#18-#20連接站暨管路工
程」工地(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地),原告均依約出貨並送
至指定地點,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133,534元遲未給付,經原告履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兩造間除確實並無契約關係,又被告係向台電公司承攬
103~104年度零星管路積點工程,而有於三義地區施工,且
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已明白表示兩造間並無
契約關係,要無原告所稱未為置理之情。又原告一始提出之
請款明細單,其上客戶簽章欄並無人員之簽名何以被告於存
證信函指出該項缺失後,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同一份請款
明細單忽焉又於客戶簽章欄新增疑似被告公司三義工地前工
安人員 廖昱銍 人員之簽名,被告除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外,且
廖昱銍僅為工安人員亦無權限代表被告採購貨品。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工地主任 黃宥壹 代理被告為向伊訂購混凝
土,並提出工地告示牌及名片一紙云云。惟被告係將
103~104年度零星管路積點工程分包予台翔工程有限公司,
黃宥壹因係台翔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而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然而,工地主任僅係於工地現場管理工程進度
,要無代理施工廠商之權限;且黃宥壹所自行製作之名片,
其上雖有被告公司字樣,但名片上並無任何職銜記載,要難
謂該名片即屬黃宥壹有代理被告公司權限之表彰。故縱使黃
宥壹有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被告否認之),因黃
宥壹並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兩造間自無存有任何契約關
係,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要屬無據。
(三)又黃宥壹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1年度上字第650號給付租金
事件,清楚證稱「(法官問:你有承包台電彰化鐵彰69KV線
電纜管路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雲林竹山69KV線電纜管
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證人答:是臺翔公司跟煇昇公司
承包,我跟臺翔公司是合作關係,現場是我負責」、「(法
官問:你去叫建宬工程行來做是用誰的名義?)證人答:他
們都叫我的名字,付款是臺翔公司。(法官問:請確認你去
叫建宬工程行來做,是用誰的名義?)證人答:用臺翔公司
名義,我跟建宬工程行負責人的爸爸熟,我叫他 阿忠 ,都是
我跟他爸爸」、「(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洪嘉傑律師問:你向
建宬工程行叫料的時候,有無表明你是煇昇公司的代理人?
)證人答:沒有」,參以證人黃宥壹於鈞院亦證稱承攬內容
係包含物料,台翔公司於本案自然係與先前模式相同,係以
自己名義向材料商即原告叫料,原告自無誤認契約相對人為
被告之可能。且證人黃宥壹於106年2月13日亦證稱零星物料
有以台翔公司名義叫料,則相較另案建宬工程行所請求200
餘萬元之數額,台翔公司都是以自己名義叫料了,本件原告
請求數額僅為30餘萬元,台翔公司亦應係以自己名義叫料。
再者,由於台翔公司施作工程時,每每因營運資金不足,而
須由被告以貸款方式為其墊付工程所需資金,待各期工程款
入帳時,再與被告會算。因台翔公司近來多有以不實憑證向
被告借款,致各期工程款入帳時竟小於墊付金額之荒謬情事
,故被告與台翔公司間已有相當爭執,此即證人黃宥壹證稱
近來有多次向被告請款不順之情。故證人黃宥壹顯係挾怨報
復,並圖藉此規避伊對於原告之付款責任,而為與前案確定
判決相異之不實證供,證人黃宥壹106年2月13日之證述要無
足採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用於其所
承攬之系爭工地,原告均依約出貨並送至指定地點,惟
被告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133,534元遲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提出請款明細單、發票及板橋江翠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等
件資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承攬系爭工程及該買賣價金之
數額,惟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而有付款之義務,並就原
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則本件兩造間有爭
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就代理行為
之要件及效力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成立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於105
年11月8日提出系爭工程工地告示牌照片以觀,系爭工程之
施工廠商為被告,工地主任(負責人)為黃宥壹,復參以證
人黃宥壹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於煇昇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承包「69kv三工─三義#18-#20連接站地下管路工
程」之工地主任?)答:有。之前先期是我當,後面換了。
開工前一段我就在那邊當工地主任,後來有換人,但是我還
是在工地幫忙。工地主任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管理、叫料跟甲
方業主聯繫。之前在工地有印名片。」、「(問:提示原告
提出的名片,名片如何來的?)答:這被告有同意,不是單
這個工地,已經有十幾年了,東皓工程公司是我的公司,我
同時幫被告當工地主任,被告知道我印這個名片在用。我對
外都是用被告公司的名字,因為都是被告去承包,所以我對
外都要用被告的名字,我跟被告有契約,有一個管理費的契
約,依工程計費。系爭工程是一小部分,是跟台電公司全年
度開口合約的一部分,我負責的是103、104年桃竹苗區,有
案件都我負責,還有南部的,但是不同這個案子。我擔任工
地主任期間對外代表被告,叫料都是工程必要費用,我跟公
司十幾年都是這樣處理。」、「(問:提示請款明細三張,
這是否是您替被告去叫料的單子,有何意見?)答:這是我
幫被告叫的混凝土,實際是在這個工地用沒有錯。也確實用
在這個工地上。請款都是廠商彙整發票開被告的名字後,每
個月15日以前要整理好每個工地的發票送給被告,由被告會
計統籌付款。這三張請款明細單也都有送給被告那邊,要請
款的廠商很多,原告只是其中之一。我的工地也有個會計負
責處理給被告的會計。」、「(問:於系爭工程中對外是以
煇昇公司之名義或台翔公司之名義自稱?若以煇昇公司之名
義有無得煇昇公司之授權?)答:都用被告的名字。我們之
間有管理契約,從94年開始,小包都是統籌由被告支付。」
等語(參見本院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
,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單上,其中客戶簽收欄位上
記載之「廖昱銍」為系爭工地之勞工安全管理人員,並由黃
宥壹指示下向原告叫貨等語,亦據黃宥壹證述在卷(參見上
揭筆錄),是以,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黃宥壹之證詞可
得知:證人黃宥壹係被告之代理人,黃宥壹或其所指示之廖
昱銍向原告購買貨物,黃宥壹所代理之本人即被告因此而與
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即原告間,即有締結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之合致,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應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
黃宥壹於本案證述與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1年度上字第650號
給付租金事件之證稱有相互矛盾之情,故其證述不可採云云
,惟黃宥壹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案件中,乃係對「台電彰化
鐵彰69KV線電纜管路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雲林竹山
69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等工程之證述,核與
本案無涉,尚不足以做為認定本件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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