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杜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8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曉芳
駛其本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號前處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兩車受損,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規定,倒車時未隨時注意車後狀況致碰撞系
爭汽車為肇事因素,系爭汽車受損經以工資11,189元估修。
前開款項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被告認為對方一開始沒有跟被告協議,等
到維修完才告訴被告價位,被告有誠意,被告不對就應該要
付錢,但被告認為價位不合理。因為報價是原告保險公司的
報價,被告認為當初發生的時候,應該是要先協議要如何負
責,要如何修復,兩方面沒異議才是,但都沒有做,被告有
朋友在做保養廠,有經過評估,所以才會認為維修的價位比
較高,被告不是不願意賠償,只是認為金額不適合。被告是
認為價位離譜,而且一開始車主沒有跟被告協商,就讓保險
公司及保養廠處理,被告認為車禍應該是兩方面要協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訴外人葉曉芳於103年12月4日9時,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杜
健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路旁倒車疏未
注意車道有系爭汽車,以致撞及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有本
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調
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本件被告既於倒車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其駕駛之車輛碰撞經過該地點之系
爭汽車,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一節,有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可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葉曉芳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受損,經送廠修理費用為11,189元均為工資等語,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應屬可採。被告雖答辯
稱車主沒有跟被告協商,就讓保險公司及保養廠處理,應該
是兩方面要協調,原告保險公司報價價位不合理等語,惟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亦得依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而為請求,因此原告如不依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請求,而是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而請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自無庸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之催
告程序,因此即不需先與被告協商,至於被告所稱修理費用
價位過高等語,僅僅空泛指述,並未能具體指摘有何項目費
用不合理之處,因此被告上開答辯,為無理由,難以採取。
㈣民法第203條又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因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本件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宣告如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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