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張鎮仰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59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12
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2059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據郵政回
執所載,由相對人戶籍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惟該回執
僅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未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
管理員簽收,然在區分所有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
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由於未有管理員簽收,故
債權讓與通知函文未有合法送達之情事,尚未對債務人發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公寓大廈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
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故大廈管理
處接收郵件之簽收章應為該大廈內住戶所依法設立之管理委
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所持有並保管之,再者,大廈管理處非
自然人,無法自行簽收郵件,必須要透過自然人即管理人代
大廈住戶收取文書信件,管理員係以大廈名義代為簽收,而
非以自己名義代為簽收,依一般經驗,管理員於簽收住戶郵
件,均僅蓋以大廈簽收章,而未再加蓋管理人之簽章,異議
人所檢附之債權讓與通知回執聯雖僅蓋有大廈管理處之簽收
章,已由該管理處之管理人為簽收無疑,因而請求撤銷本件
裁定等語。
四、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
意旨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既已達到
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
態,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
知(準法律行為),自得類推適用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規
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張鎮仰之電信
費用債權讓與聲明異議人之通知,已於105年6月29日以書函
郵務送達於債務人之戶籍所在地,蓋有管理委員會代收戳章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主張債權讓與觀念通
知書函已達到債務人張鎮仰之支配範圍,置於債務人張鎮仰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已對債務人張鎮仰發生債權
讓與通知效力,尚非無據,聲明異議人以其已受讓電信債權
為由,據此請求債務人張鎮仰給付電信費用,難謂無理由。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乃法院訴訟文書送達之規定,與
本件觀念通知之送達有異,併予敘明。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
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