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函琳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惟原告請求給付之薪資合計360,00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1,
930元(3,860元÷2=1,93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雄救字第9號),業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
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