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206號
抗 告 人  陳敦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等間債權無效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所為105年度北簡
字第32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
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者,無
論是否以抗告方式為之,均應以抗告論。而本件抗告人就本
院移送行政訴訟庭之裁定,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表示不服之
意旨,雖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抗告論。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105年5月11日
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延至106年
3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抗告顯已逾期,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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