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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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梁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
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信用卡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款,
延滯期間利息以年息19.89%計算之,而被告持卡消費記帳
至民國96年1月22日止,尚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7
,686元、利息2,320元、違約金724元共30,730元未清償,
且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刊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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