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SARINIH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
9日14時0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
段○○○巷台三線428公里900公尺處,因駕駛不慎及無照駕
駛致碰撞訴外人 楊俊玲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訴外人楊俊玲受有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
人楊俊玲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370元、交通費用12,9
0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120,275元,因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之情事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不慎及無照駕駛,致訴外人楊俊玲受有傷害,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楊俊玲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
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
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
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同意書,並經本院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因駕駛不慎及無照駕駛致訴外人楊俊玲受有傷害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對本件被告之請求權。又所謂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
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保險人得行使之權利,即為
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本件被害人即楊俊玲
得請求之費用須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須
有相關之證據證明,非保險人不論何因據為賠償後,即得向
加害人即被告悉數請求,故就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⑴101年4月9日至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費用及其他醫療器材
、部分負擔及掛號費用共計61,280元;⑵101年4月28日至
102年1月29日至義大醫院部分負擔及掛號費共6,470元;
⑶10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200元;⑷膳食費3,420元元
等情,固有上開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3頁),惟前
揭所示之膳食費3,420元部分,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無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核屬非必要費用,自
不應准許,故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得代位請求67,9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36,000元及交通費用12,905元部分:因義大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被害人楊俊玲需專人看護三個月
之記載,且觀被害人之傷勢,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另請
求交通費用2萬元部分,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於
101年4月9日入院後,接受骨骼外固定器裝置及清創手
術,復於同年4月13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並右後十
字韌帶撕脫修補術及右膝外側半月板撕裂修補術等情,又
於同年4月22日出院後,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原告所提
交通證明單內載明被害人搭乘交通車輛時間為後續門診治
療期間,堪認被害人楊俊玲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是上開看
護費用、交通費用合計48,905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
通費用共計116,85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請求給
付之金額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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