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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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萍妃
被 告 王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暨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柒佰叄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6,167元,暨其中22,730元自民國95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時,將違約金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自96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
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與原告(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經原告核給額度30,000元之現金卡使用,依
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0%,6個月以
上按原訂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迄至95年12月13日,被告
尚積欠本金22,730元及利息3,437元,合計26,167元,屢經
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利息
過高,希望只清償本金。又被告目前也沒有工作,經濟困難
,且是低收入戶,現罹患口腔癌,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短
期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
史檔明細查詢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目前經濟困難,沒有能力清
償等情置辯,然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
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