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温玉柔温定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貳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
,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
至87年12月2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0,451元(含本金
82,501元、利息6,950元、違約金1,000元),迭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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