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98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被 告 鄭富謙 即 鄭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叁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