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陳燈圳 自訴有遭毆打成傷,已經醫師證實並無如驗傷單上記載之傷,故陳燈圳自訴有遭傷害之事應不成立,且其子在現場直至警察詢問完才走,判決筆錄確無詢問動作,對被告有利部份原審並未一併加以注意,爰依法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查: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固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然聲請人雖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此外,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98年度聲再字第81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