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惟查,受刑人甲○○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4月18日,97年度易字第
810號、第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中牙保贓物案無罪部分之判決結果,另就該贓物案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竊盜罪部份並未上訴而確定),而由本院就該贓物案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基此,就受刑人甲○○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並未上訴本院,亦未經本院判決,本院非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至明。是本件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外,連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自應由該院之檢察官聲請該院裁定之,方始適法。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顯有誤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