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1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1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柔安
被   告  汪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10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
債權,已於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又於95年
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
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780元,及
其中117,044元自9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180,000
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等,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加100元
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於99年4月30日繳付1,76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
積欠消費款項117,044元、已到期利息9,686元,總計126,73
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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