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黃仙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黃仙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7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第4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曾黃仙女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曾黃仙女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黃仙女於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00年2月
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張震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