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2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29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張宇君
被   告  李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
項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訂立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聯邦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均未依約繳息,經聯邦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8年
9月26日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現金卡、信用卡欠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信用卡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資料、歷史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