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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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0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忠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0包(淨重共計15.8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15.7779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倘被告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因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5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共計15.85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7779公克),因而查獲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244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19-27、173-174、185頁)。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0包(驗餘淨重合計15.777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163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9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伊分這麼多包想說比較方便,一次就是用一包等語(參同上偵卷第78頁),而被告於109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7分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97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高達43411ng/mL,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參同上偵卷第37、145頁),從而,被告於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47分為警採尿送驗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應非被告所供之「109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究否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抑或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疑義;且被告為警於109年5月25日查獲之犯行,關於「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偵查終結之結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上開扣案物於後續之偵查或審判中即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遽予單獨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儀君